虚构事实借钱炒股构成诈骗罪,股票诈骗10万怎么判刑

虚构事实借钱炒股构成诈骗罪,股票诈骗10万怎么判刑

作者:王如僧律师,执业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恒健大厦第23层2302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被告人或第三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在借款类合同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得款后使用方式非常关键。

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将款项用于借款时的约定用途或者用于正常经营的,有利于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经济纠纷。

如果被告人将款项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的,由于风险太高,很可能得精光,导致事后没有能力还钱,因此就很可能被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由于风险太高,被害人知道被告人借入资金的目的是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的,往往也不会愿意出借,被告人为了能够成功借入资金,往往会虚构借款是用于其他事由,因此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在借款过程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借入资金炒股、炒期货的,面临刑事风险的可能性还是挺大的,那些炒股人士一定要切记。

既然只是刑事风险挺磊那么,现实生活中,被告人借入资金,用于股票、期货之类的高风险投资,也是有可能不构成合同诈骗的。那么,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正如前面所述,借入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的,司法机关可能会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然而,就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仅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还要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的其他构成要件,才能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及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换一句话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仅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那么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们团队办案经验,在借款用于高风险投资类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有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资金用途,但出于贪图被告人的高额利息,甘愿冒险,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就未必构成合同诈骗罪了。

为什么呢?

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啊,或者虽然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也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物,从而遭受损失啊。

就以我们团队见过的一个案件为例。这个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情如下:

杨积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

因资金短缺,杨积某向李某某支付高息借款用于投资股票、期货,按照季度清算利息。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8日,杨积某共给李某某出具借条7张,共计455万元。杨积某在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对李某某声称收益良好,直至2014年3月20日将所有账户资金亏完,无法还款时,杨积某才将真实情况告诉李某某。

同年3月22日,杨积某将名下住宅楼出售,凑足51万元归还李某某,尚有余款没有归还。同年3月29日,李某某在杨积某家中自杀身亡。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杨积某父亲代为退赔20万元。

这个案件中,对杨积某来说,最不利的地方在于,其向李某某借入资金之后,是用于投资股票、期货。众所周知,股票、期货投资风险比较高,很可能亏得血本无归,因此在司法实务当中,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后,用于股票、期货投资的,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被害人知道被告人借钱是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的话,正常情况下,都不会出借,因此司法机关也有可能认定被告人在借钱时存在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行为。

然而,这个案件中,杨积某把钱亏光之后,出具借条给李某某,把自己名下房子变卖了,筹钱还给李某某,因此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

另外,杨积某向李某某借钱时,明确告诉这些钱是用于投资股票、期货的,李某某知道股票、期货投资的风险,但为了贪图杨积某的高额利息,还是选择借钱给杨积某。虽然,杨积某在借钱时隐瞒了亏钱的事实,反而向李某某声称收益很好,但是李某某应该知道股票、期货投资风险很大,杨积某在此过程中肯定有亏损的,肯定不可能一直收益稳定的,如果一直收益稳定,杨积某也就没有必要高息向其借款了。因此杨积某在借钱时候,有一定的隐瞒行为,但杨积某的隐瞒,还不足以达到让李某某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李某某主要还是抗拒不了高息引诱,从而冒险。

这个案件中,李某某从2012年开始,先后从亲戚处借钱三百万元,还有银行贷款七十万元,家庭积蓄五六十万元,都借给了杨积某,一共505万元,收不回钱后,李某某去公安机关报案,说自己被杨积某诈骗了,公安机关经过审查,明确告诉李某某这是经济纠纷,叫李某某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但是李某某没有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没有钱还给亲戚朋友,压力很大,李某某就自杀了。公安机关也许是迫于李某某自杀的压力,最后还是立案了,但是到了审判阶段,法院最终却是以上述理由,判决杨积某无罪释放了。这说明了当时公安机关不立案,不抓人是正确的,可惜最后没有坚守住原则。

另外,笔者还见过一个这样的案件。2012年至2016年,陶某辉以其注册了“香港国泰金业有限责任公司”网上交易平台,在做黄金白银期货交易,以借款投资、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多次骗取周某某、张某某等10人现金共计1112942元,后来这些款项均亏光了,没有钱还给被害人。

这个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陶某辉无罪的理由之一就是:从被告人陶某辉行为客观方面分析,陶国辉以许诺高息向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款用于黄金期货交易,虽夸大黄金期货交易稳赚不赔,有履约能力等情节,但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明知陶某辉因投资黄金期货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陶某辉借款用于投资。期货有风险,借款人在明知黄金期货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借款给被告人陶国辉用于黄金期货交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陶某辉在借款时有隐瞒借款用于黄金期货交易的事实真相,无法证实借款人是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陶某辉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客观证据不足。

所以,在借款类合同诈骗案件中,不能看到被告人将资金用于炒股、炒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就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办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必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全面审核证据,仔细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少被害人是在明知被告人借入资金是用于炒股人情况下,贪图高额利息执意出借的,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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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私人钱用于炒股赔了,一时还不上,是不是诈骗犯罪

不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你这种情况属于债务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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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吗

法律分析:借钱不还也可构成诈骗罪,例如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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