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证监局发布了对中信证券山东一营业部员工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显示,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徐康时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员工,系证券从业人员。徐康使用个人电子设备代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客户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晚报)发出了8笔基金交易指令,成交金额2276906.4元,没有违法所得。
值得注意的是,徐康在听证会上曾提出,1.徐康系根据聊城晚报的特别授权操作“聊城晚报”账户,没有对买卖证券做出决策,只是代为下单,并且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进行,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知情,并非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2.聊城晚报与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正在进行民事诉讼,涉及本案处罚当事人,民事案件尚未审结,现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缺少事实根据。3.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该给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但徐康未收到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通知。4.徐康没有获利,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山东证监局认为:1.徐康认为其操作“聊城晚报”账户的行为有聊城晚报的特别授权以及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知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徐康并未否认自己代聊城晚报操作其账户的事实。2.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我局有权根据《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处罚需以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包含责令改正,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4.当事人没有获利,不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情形以及违法所得情况。综上所述,对徐康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证监局决定:责令徐康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