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杨顼在证券公司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李某委托买卖证券,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使用李某名下证券账户买卖多只证券,累计交易总金额51,463,366.03元,肖杨顼未取得违法所得。肖杨顼在证券公司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王某委托买卖证券,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使用业某璇名下证券账户买卖多只证券,累计交易总金额59,887,433.5元,肖杨顼未取得违法所得。
证监会云南监管局认为,肖杨顼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情形。
肖杨顼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申辩材料中提出:一是立案后未及时告知;二是接受李某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三是部分证据合法性存疑;四是接受李某委托买卖证券的时间区间、交易操作人、交易的计算方法标准等事实认定不清。
证监会云南监管局认为:其一,证监会云南监管局立案后给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其二,当事人肖杨顼私下接受客户李某和王某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在2020年8月仍存在私下接受王某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其三,证监会云南监管局收集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四,相关询问笔录、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肖杨顼私下接受李某委托买卖证券事实清楚,交易的计算方法标准清晰。
综上,证监会云南监管局对肖杨顼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肖杨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证监会云南监管局决定:对肖杨顼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处罚原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肖杨顼)
当事人:肖杨顼,男,1981年8月出生,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肖杨顼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肖杨顼的要求于2022年12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肖杨顼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肖杨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肖杨顼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
肖杨顼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就职于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证券营业部,先后担任客户经理、投资顾问;2017年12月至2020年8月就职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证券),先后担任太平洋证券昆明西园路证券营业部和太平洋证券昆明湖畔之梦证券营业部负责人。
二、肖杨顼私下接受客户李某、王某委托买卖证券
李某2009年8月21日开立普通资金账户190****75,下挂上海证券账户A23****440和深圳证券账户008****445,三方存管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2009年9月23日,三方存管银行由建设银行变更为招商银行,账户号524011*******999,2014年9月11日开立信用资金账户198****36,下挂上海证券账户E02****701和深圳证券账户060****917,三方存管银行与普通户一致。肖杨顼在证券公司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李某委托买卖证券,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使用李某名下证券账户买卖多只证券,累计交易总金额51,463,366.03元,肖杨顼未取得违法所得。
业某璇2014年9月5日开立信用资金账户198****28,下挂上海证券账户E02****677和深圳证券账户060****766,三方存管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账户号410062*******668,业某璇账户由王某使用。肖杨顼在证券公司从业期间私下接受客户王某委托买卖证券,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使用业某璇名下证券账户买卖多只证券,累计交易总金额59,887,433.5元,肖杨顼未取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劳动合同、证券账户资料、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肖杨顼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述情形。
我局认为:其一,我局立案后给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其二,当事人肖杨顼私下接受客户李某和王某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在2020年8月仍存在私下接受王某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其三,我局收集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四,相关询问笔录、账户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肖杨顼私下接受李某委托买卖证券事实清楚,交易的计算方法标准清晰。
综上,我局对肖杨顼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肖杨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肖杨顼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
202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