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3日上午10时30分,杭州股民林建华在浙江省证券公司所在地二轻大厦11楼坠楼自杀。他37岁,死前是浙江维美纺织公司职工。
1992年12月,林建华变卖掉拖车,在上海证交所开立股票帐户。
1993年7月1日,他又在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部设立委托买卖证券资金专户,从事上市股票买卖业务。同年6、7月,他借用瑞华服装厂和佳丽运输队的名义,在证券交易部先后开设两个法人股帐户,从事法人股股票交易。
林建华的股本主要来源有三。一是自有资金,计11万元;二是向亲朋好友、邻居同事借贷;三是将他人寄买在他帐户上的股票抛售而将资金用于短期炒作。后项债务总额为42万余元。这样,林建华“扑”进股市的本金为53万余元。
林氏凭借资金实力和良好信誉,成了定安路上这家证券公司众股民中的一只“鼎”。他炒作频繁,每日成交量最高时达上百万元之巨。仅在他临死前的一个交易日(11月11日),他就在每股22元左右的价位上,买入延中股票2万股,价值约45万元。在以后的几个交易日中,他炒股资金几乎全是向证券交易部透支来的。
林氏跳楼自杀后,留在资金帐户上的资金仅剩1585.43元。这就是说,他原有的约53万余元股本已几乎全部亏掉。而这不能不说与其频繁透支和卖空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林建华撒手人寰,撇下了一个年幼的儿子,也欠了屁股的债。妻子徐兰芳无力偿还债务。在走投无路之际,经人介绍,她找到了新中国第一批具有证券法律业务从业资格的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胡祥甫律师。胡律师听了徐的陈述后十分同情她的遭遇,建议她向法院起诉,状告证券交易部,并表示愿意接受委托,代理她们孤儿寡母进行诉讼。
徐兰芳信了,12月中旬,她委托胡律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呈上了一份长达6页的”状子”及厚厚一叠证据材料,起诉林生前开户的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定安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8万元。
她告证券交易部的理由是:
透支和卖空是林与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被告违反《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商为客户买卖股票提供融资的明文规定,并置上海证交所禁止信用交易的三令五申于不顾,通过为林垫支大量炒股资金及股票,使得其与股民的委托代理关系变成了合作关系,并从中收取佣金及对透支款采取高额罚息,从中非法获利。因此,被告应就其与林的共同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通过强行平仓,收回提供给林的融资,不仅是一种越权行为,也是造成林亏损的直接原因;而且,被告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将本该由其与林共同承担的约53万余元亏损,强迫由林一人承担,这也是致林自杀的重要原因。
她在诉状中还特别提到了林临死前的最后一笔个人股交易:11月1日,林买入2万股延中股票,按当时股价计算价值40余万元。对照此前林的资金帐户余额仅46410.2元的实际情况,诉状认定被告又一次向林提供了融资,并于11月2日强行平仓,擅自卖掉林的2万股延中,收回融资。正是被告的这一平仓行为越权,故在林的帐户上没有记录。林的资金帐户上最后一笔记录是支取45000元,余额1410.2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林建华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券交易部年轻的陈琳经理说,在林的整个炒作过程中,完全不存在如外界所传的,本公司利用罚息通知单默许他透支炒股。所谓信用交易,应是双方承诺,以协议形式而达成的,公司与林之间没有任何协议。
但他承认,在林的前期和后期的几笔交易中,由于公司个别年轻雇员单纯凭着为股民服务的朴素思想从事业务活动,使得林透支炒股有机可乘。
陈经理文说,11月1日,林建华意欲买入2万股延中,他是在集合竞价时报的单。公司报单员经查验林的资金帐户,发现资金不足,拒绝为其办理。林当时不耐烦地说:“你不要给我磨,行情上去你得负责。我在法人股资金帐户上有的是钱(实际仅剩了1410.2元),我会划过来的!报单员信以为真,在资金不到位,又未请示公司领导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买入2万股延中的委托单输入场内。这以后,接单员多次催划欠交资金,均未兑现。第二天一开市,公司即发现问题,在责令那位报单员作出深刻检查的同时,“锁”住那2万股延中,并数次传呼林本人到场,但都没有回音。上午10时,公司强行抛单平仓。
人们拭目以待这场官司的结果。
(沈光裕摘自1月21日《上海法制报》作者俞评、戎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