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的开始:甲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这种“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上期我们讲到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相关知识,这一期由股权萍论带大家了解一下股权转让案件中必知的核心实务问题——公司章程限制转让问题。
一、“人走股留”的章程条款是否有效?
还是举文章开头提到的甲公司为例子。
宋文军原为出资2万元的小额股东,提出辞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宋文军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领到退出股金2万元。甲召开股东会,代表9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宋文军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份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二、上述公司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原因是什么?
1、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各条款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和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
2、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3、甲公司章程仅仅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甲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公司章程可否约定禁止股权转让?
1、《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股权转让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一个底线不能突破,即不可以违反股权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章程的限制不能成为变相的禁止。当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事实上起到禁止股权转让
的效力时,该条款应当无效。例如:“股权转让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对于程序性条款,因其反映的主要是公司的一致,公司处于对经营管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考虑对股权转让作出的内部程序性控制,此项规定是公司维持的根本,应对每个股东均有约束力。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通过。
对于实体性条款,涉及股东权的条款,因影响的是具体、个别股东的利益,根据股权转让自由原则,需要征询股东的个人意思,尤其是该公司章程条款对其股权转让作出了严于《公司法》的规定,该限制性规定对异议股东没有约束力。
四、总结:
1、我们需要在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的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权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以股东会决议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设置“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初始章程中规定,或由全体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干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3、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权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可约定按照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回购或者转让公司指定的受让人。
人走股留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在章程中约定:若股东退出公司则其股份由公司回购,并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这一约定即所谓的“人走股留”条款。此类条款存在两个焦点问题:首先,该条款是否因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次,公司回购该股份是否构成被回购股权的股东抽逃出资。经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确认:“人走股留”条款合法有效且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人走股留是否违反公司法
人走股留是不违反公司法的,股权股票是由持有人的,持有人有权决定是留是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