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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被《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取代】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
(四)股票类、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1倍,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3倍,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2倍;
(五)通过穿透核查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未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140%,非结构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即“一对多”)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超过200%。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或未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未按照规定流程选聘第三方机构;
(二)未签订相关委托协议,或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确披露第三方机构身份、未约定第三方机构职责以及未充分说明和揭示聘请第三方机构可能产生的特定风险;
(三)由第三方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未建立或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资产管理计划与第三方机构本身、与第三方机构管理或服务的其他产品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或利益输送;
(五)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机构支付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
(六)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证券市场投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投资项目被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新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
(二)投资项目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要求;
(三)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上述投资项目。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或将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期货账户出借他人,违反账户实名制规定;
(二)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账户开立、交易通道、投资者介绍等服务或便利;
(三)违规使用信息系统外部接入开展交易,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系统对接或投资交易指令转发服务;
(四)设立伞形资产管理计划,子伞委托人(或其关联方)分别实施投资决策,共用同一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账户。
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三)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四)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五)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六)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
(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要求,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对机构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本规定做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管理与风险监测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术语释义如下:
(一)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提供有限风险补偿,且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属于本规定规范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二)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若存在中间级份额,应当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三)股票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四)固定收益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投资于银行存款、标准化债券、债券型基金、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的资产比例不低于80%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五)混合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包含股票或股票型基金等股票类资产,但相关标的投资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相应类别标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六)其他类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不能归属于前述任何一类的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
(七)市场公允价格区分不同交易市场特征,采取不同确定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场,可以参考最近成交价格确定公允价格;在非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公允价格确定方法,并按照约定方式确定公允价格。
(八)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是指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会员;
2. 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五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依法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存续的资产管理计划,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保本周期到期后应转为非保本产品,或者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提高杠杆倍数,不得新增优先级份额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四)不符合本规定其他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制定说明
一、背景和过程
近几年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发展迅速,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构建多层次金融服务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也日益显现。2015 年 3 月,为促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规范发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 )。
自《细则》发布以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规范。然而,2015 年股市异常波动期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暴露出业务失范等诸多问题。例如,高杠杆的股票型结构化资管产品对市场形成助涨助跌的较大扰动;又如,违规开展配资,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便利等。为此,有必要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此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规模增长较快,为防范业务风险,避免监管套利,也有必要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
为完善规则,进一步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的规范化运作水平,今年 5 月,在前期较长时间调查研究工作的基础上,就《细则》内容修改向行业机构征求了意见。共有 56 家行业机构书面反馈了 277 条意见,经认真梳理研究,对完善过渡期安排等合理性意见建议予以积极采纳。近期,为把依法、从严、全面监管落到实处,增强规则约束力,更明确地传递监管政策信号,在《细则》实践及相关修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会研究出台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 。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的主要思路是在正本清源、强化约束的前提下,重点加强对违规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结构化资管产品、违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实施过度激励等的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暂行规定》主要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同时,为统一监管标准、避免监管套利,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暂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此外,《暂行规定》中关于资管计划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的要求,适用于相关销售机构。
(二)明确关于“违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和“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要求
1、资产管理人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
目前,出于多种目的,资产管理人聘请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情况较多。通过基金业协会备案监测发现,部分资管产品存在未充分披露聘请第三方机构信息、第三方机构条件要求不统一、第三方机构权责不清晰、相关服务费用不规范等问题,隐藏的风险较大,有必要加以规范。《暂行规定》主要从相关第三方机构资质条件、基本要求、遴选及选聘、信息披露及职责约定、防范利益冲突以及费用支付等方面作了明确要求,以期进一步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提供投资建议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 《暂行规定》明确禁止管理人委托个人提供投资建议,将相关资质条件限定为依法可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前期监管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受托提供投资建议的机构或者个人存在直接执行资管计划投资指令的情形。在此过程中,相关管理人风险意识不够、风险管控缺位,对于自身资管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角色和义务认识不深刻。这一方面可能导致资管计划沦为相关机构或者个人的交易通道,另一方面可能使管理人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为强化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计划最终责任承担者角色、风险管控意识, 《暂行规定》明确,第三方机构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管理人不得存在“未建立或者有效执行风险管控机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机构利用资产管理计划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
另外,为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暂行规定》禁止受托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关联方以其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结构化资管产品劣后级份额。
2、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或者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交易便利。2015年7 月,我会发布《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 (证监会公告[2015]19 号) ,对清理整顿违法证券业务活动做了部署。监管检查发现,部分资管产品也存在外接具备分仓功能的信息技术系统以及违规设立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伞形资管产品等行为。为进一步明晰业务红线、规范场外配资, 《暂行规定》从账户实名制、账户控制权、外接交易系统以及设立伞形资管产品等方面禁止资管产品为违法证券期货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或便利。
(三)修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和“不得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相关内容
1、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遵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严格控制杠杆风险,不得直接或间接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此前, 《细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杠杆倍数做了最高不得超过 10 倍的限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一定的风险防控作用。但 2015 年的股市异常波动表明,相当数量投资于股票市场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部分高杠杆的结构化资管产品对股票市场的扰动较大,为加强规范,此次《暂行规定》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一是区别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股票融资行为的本质差异,回归资产管理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本源,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直接或间接为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当前,部分结构化资管产品过度保护优先级投资者利益,脱离资管产品实际投资结果、通过复杂的合同约定保证优先级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一定程度上已经异化为“类借贷”产品,不符合资产管理业务本源。鉴此, 《暂行规定》对结构化资管产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禁止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对结构化资管产品优先级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并列举了不得对优先级保证收益的具体情形,例如在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情形。
二是依据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将结构化资管产品分为股票类、固定收益类、混合类和其他类,并根据不同类别产品的市场风险波动程度相应设定不同的杠杆倍数上限。将风险较高的股票类、混合类产品杠杆倍数上限由 10 倍下调至 1倍,是基于当前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明确反映出监管导向。另外,为进一步控制投资风险,降低投资杠杆水平,防控杠杆叠加风险,在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以及充分考虑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特点基础上,《暂行规定》对资管产品的投资杠杆做了适度限制,明确结构化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40%,非结构化集合( “一对多” )资管计划的总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200%。
三是将杠杆倍数计算公式调整为“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使之更加简洁、明了,也与市场通行做法保持一致。为严控杠杆风险, 《暂行规定》明确中间级份额在计算杠杆倍数时计入优先级份额。
四是增加了结构化资管产品信息披露内容,要求对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风控措施等信息进行披露。同时,要求结构化资管产品名称中必须包含“结构化”或“分级”字样,以充分揭示结构化资管产品的风险属性。
五是严格防范结构化资管产品嵌套投资风险,禁止结构化资管产品向下嵌套投资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2、不得开展或参与资金池业务。针对资金池“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特征, 《暂行规定》在原有表述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资产管理计划未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资金兑付前期投资者本金和收益” 、 “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等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等禁止行为,重点防范类似“庞氏骗局”的资金池产品。此外,《暂行规定》明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除不得开展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外,也不得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即投资其他机构管理的、具有“资金池”性质的资管产品。
(四)进一步规范销售推介行为
一是禁止资管产品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明确资管产品名称中不得出现“保本”字样,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不得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
二是禁止通过拆分份额或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降低合格投资者门槛。
三是禁止资管产品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包括不得口头宣传产品预期收益,不得在推介材料、资产管理合同等文字材料中写有“预期收益” 、 “预计收益”等字样。
(五)修改完善过度激励相关要求
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领域的过度激励情况较为突出,部分机构公司治理不完善,未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导致业务人员竞相追逐短期利益,偏重于开展高风险、高回报业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资产管理机构长期利益,一定程度上也使得资管业务核心人员流动过快,不利于行业持续稳定发展。基于此种情况,为了督促引导行业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递延周期不得短于 3 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得低于
40%。
(六)增加释义条款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结构化资管产品及相关类别、杠杆倍数计算公式、市场公允价格含义、符合提供投资建议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等做了说明。
(七)关于过渡期安排
为做好新旧规则衔接工作,确保私募资管业务平稳发展, 《暂行规定》对结构化产品、保本产品、委托提供投资建议等方面条款实施“新老划断”的过渡安排,相关存续资管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合同到期前杠杆倍数不得提高,不得新增净申购规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不得续期。
《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新规要求,确保届时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存在本规定所禁止的各项情形。今后,证监会将不断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则,进一步引导行业提高风险防控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相关问题解答
详见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2016年10月21日下发的《机构监管动态(2016年第9期 总24期)》。
关于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6年7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现就落实《暂行规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暂行规定》的要求,依法合规设立、运作资产管理计划,并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要求,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报送监测信息。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执行《暂行规定》。
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和有效执行第三方机构遴选机制、风险管控机制以及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选聘符合《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服务,签订委托协议,并在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材料中进行充分披露。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办理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时,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第三方机构资质证明文件。
三、基金业协会将按规定做好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和风险监测等日常工作,对发现违反《暂行规定》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将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
四、本通知自《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施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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