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实践中,有些公司章程中规定,担保总额或者单项担保数额超过净资产一定比例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多数决。此种情况下,如担保数额实际上已超过章程规定限额,但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仅取得董事会决议是否构成善意?担保是否有效?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人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所在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但担保数额和担保人净资产关系并不能从公开方式直接获取,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认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保证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7年3月30日,华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240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给金某公司,由金某公司以其名义向三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中某公司(上市公司)、邓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二、同日,中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为三某公司申请借款提供担保,声明2016年的年报在审计中,经测算本决议的担保金额及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于当日与金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三、根据中某公司公布的《章程》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某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中净资产合计244718万元。2016年审计报告中净资产合计401740万元,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定义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万元。
四、2019年,华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某公司还款,并请求判令中某公司、邓某等对三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杭州中院一审认为,中某公司提供担保本金限额并未超过2015年度或2016年度公司审计报告所载净资产的10%,中某公司作出了董事会决议,保证有效。
六、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二审认为,根据2015、2016年审计报告,中某公司2016年度资产增幅明显,董事会通过测算认为公司净资产的10%能够覆盖案涉担保金额合理,维持原判。
七、中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华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订立担保合同时:(1)担保人为非公众公司的情况,担保人的净资产状况并不对外披露,因此债权人按规定合理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即可认定债权人善意。(2)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况,因其公司章程、审计报告等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取,此前司法实践对债权人就担保人董事会审批限额审查的态度主要结合个案综合判断,债权人已尽审查义务,只是净资产与审批限额之间关系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构成善意。但如果担保金额超过审批限额过于明显,债权人应当知道的,则认定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如本期延伸阅读部分司法案例的观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也解决了上述问题。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不论上市公司是否单独提供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或提供的上述文件是何内容,均以上市公司公告的内容为准。因此,债权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重点审查其披露担保事项的公告信息,包括:①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②被担保人(主债务人)信息;③担保金额等。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应严格规范管理对外担保事项,并按照证监会、所在交易所相关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外担保需注意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所在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关于董事会审批限额规定,审批限额计算以订立担保合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数据为准,不许以测算数据为依据规避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避免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8. 【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22.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定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然主张,据中天能源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天能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天能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合同》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天能源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天能源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天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中天能源公司对案涉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延伸阅读
对于债权人善意的判断,核心在于确定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如债权人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明确知晓担保金额已超过担保人章程规定限额,未相应审查股东大会决议的,不构成善意。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如下:
裁判规则一: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超过公司总资产30%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该公司公示审计报告,公司总资产远低于担保金额。作为具备专业投资能力的商事主体,债权人理应查询并知晓上市公司章程对担保所作限制性规定,但其未尽该基本注意义务,其责自负,担保应属无效。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瀚辉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773号】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慧金公司为斐讯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依法亦须以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国平未经授权为斐讯投资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需考量相对人瀚辉公司签订合同时对顾国平的越权担保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据原审查明,慧金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已在巨潮资讯网上备案公示且可当庭查询。根据慧金公司章程规定,超过公司总资产30%或者公司对关联方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该公司2014年底的审计,公司总资产5400余万元,而案涉担保的主债务本金即达1.5亿元,故而系争担保已超过公司总资产30%。作为具备专业投资能力的商事主体,瀚辉公司理应查询并知晓慧金公司章程对担保所作限制性规定,但其未尽该基本注意义务,其责自负。其次,慧金公司章程规定,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原审查明本案中,顾国平为慧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斐讯投资公司又为顾国平的全资持股公司,案涉担保构成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慧金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基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瀚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慧金公司未出示股东大会同意担保决议,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慧金公司的担保应属无效理据充分。
裁判规则二:担保人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应已向社会公开,其中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担保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为负数。债权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尽到审查股东大会的谨慎注意义务,担保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安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号】中认为,关于安通控股是否应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第一,雪松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清楚公司法及相关公司监管规范对公司担保的要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安通控股作为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应已向社会公开,不存在查阅困难。《安通控股公司章程》第八十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雪松信托上诉主张,安通控股的净资产应以《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为准。但该报告未经审计,不具有公信力,无法对相对人产生必要信赖且与双方约定不符。截至雪松信托与安通控股签订《保证合同》时,安通控股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报告应为《2015年年度报告》。该报告经审计后显示安通控股资产为负数。因此,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了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安通控股对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安通控股公司章程》第八十条规定也是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要求,符合行业惯例。本案案涉资金数额巨大,相应案涉担保需要安通控股提供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但雪松信托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尽到审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谨慎注意义务。……综上,安通控股不应当对本案贷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
公司担保的对外效力有哪些
法律分析:公司担保的对外效力:对外担保的总额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2008年2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股东甲、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A公司出借100万元给甲,借款期限3个月,B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同意对本合同项下之借款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若甲逾期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A公司赔偿借款期内的资金占用损失外,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A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当日,A公司将借款交付给了甲。同时,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A公司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还款时间以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此后,B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甲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和B公司连带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审判要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B公司的股东甲向A公司借款中B公司对甲的借款提供担保,但B公司却不能提供B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B公司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故A公司与甲、B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的内容外,其余合法有效。由于甲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向A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应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B公司应对甲的欠款承担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案件评析】本案是一起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由于未经担保方股东会出具同意该担保的决议,而担保条款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案件。我国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十六条,即(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本案中,B公司为其股东甲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本未能提供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该担保的决议,更遑论回避及过半数通过等程序性文件的遵守。因此,该担保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B公司应当根据债权人及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A公司在签定借款合同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时,就已知道B公司为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须提供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性,且约定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因此,A公司和B公司均对担保条款无效存有过错。故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处B公司对甲的欠款承担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对于本案例,还有部分人认为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在B公司已经盖章签署了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担保条款的效力,B公司是否对该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属于B公司的内部关系,与A公司无关。其实这涉及到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和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此规范要求当事人在进行公司活动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或变通。因此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在程序上务必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当事人对该法律规定是知晓的,在本案中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将股东会决议作为附件。可见A公司对该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是应知的,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即使A公司是所谓的“善意第三人”,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担保条款只能被确认为无效。所以,审查公司的担保事项时,要区分被担保的对方是否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被担保对象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法定程序。如被担保对象不属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要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及程序有无特别的规定,如果担保事项、范围在公司章程中存在特别规定而该担保事项不符合该规定,即使公司股东会通过了担保决议,股东仍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内容,最后导致担保事项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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