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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股实债”内涵
“明股实债”是企业长期融资实践发展起来的一种的创新型的融资方式,它既非法律用语,也非会计术语,截至目前仍未有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统一规范的定义。典型的“明股实债”是表面上是投资参股,实质上是债权投资,一般附带固定收益的回购条款,即投资方虽以股权的形式投资于标的公司,但其出资行为本质属于与企业借贷相雷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保本保收益的特征。
“明股实债”常见的形式包括附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第三方收购、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对赌合约”、定期分红等。后一篇文章会举一些实务案例
2、“明股实债”财税相关规定
2.1财会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以下简称第37号会计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明股实债”顾名思义,一般是披着权益工具投资的合同外衣,但其经济实质体现金融负债的性质。
《第37号会计准则》第八条规定了符合金融负债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一点即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第二点即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第十条规定企业不能无条件的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通过以上两条判断该合同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从会计准则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明股实债”的合同双方,如果合同规定被投资方或资金使用方承担向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则应确认为金融负债,投资方就应确认为金融资产。
2.2税务规定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第41号公告》)是国家税务总局为解决混合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而颁布的,税法上将这种股债混合的交易表述为混合性投资。
对于同时符合《第4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将会按照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即否认交易的股权投资形式,按照债权投资的实质来征收企业所得税。5个条件内容如下: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3、“明股实债”案例解析
3.1案例简介
A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隶属于甲地方性国有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甲集团)。B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隶属于乙地方性国有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乙集团)。甲乙集团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为推进地方国有企业的战略转型,20X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规定B公司将所持有的B1子公司的51%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市场评估的公允价值10个亿,A公司支付的购买价款来源于银行贷款。A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分三期向B公司支付购买价款。A公司与B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的同时,签署了《股权回购协议》。该《股权回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回购日期为A公司向B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股权收购价款日起满5年。
(2)股权回购价款包括:本金10亿,资金成本按照本金和6%的固定利率计算确定。
本金于回购日期一次性支付,资金成本在A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前5个工作日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
(3)委托经营管理内容:A公司委托B公司对B1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由B公司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且由B公司向B1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B公司仍持有B1公司部分股权,B1公司财务报表仍并入B公司财务报表,且B1公司经营盈利与亏损均由B公司享有和承担,股权回购价款不因B1公司经营成果进行调整。A公司仅享受收取股权回购价款的权利。
案例中《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规定明确了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业务的实质为保本保收益的债权投资。
3.2会计处理
案例中的《股权回购协议》明确资金使用方即被投资方的股东B公司,承担在未来时间向投资方A公司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且该义务不能无条件的避免,且协议规定了固定的资金利率,所以B公司应确认为金融负债。根据《第37号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第22号会计准则》)第四章金融负债的分类相关规定,应将其确认为一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金额根据合同金额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会计核算计入“长期借款”或“长期应付款”等科目,合同期间支付的资金成本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或“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
同时A公司应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根据《第22号会计准则》第三章金融资产的分类,A公司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其确认为一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金额根据合同金额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计入“债权投资”或“长期应收款”等科目,合同期间收到的B公司支付的资金成本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3.3涉税处理
3.3.1企业所得税
虽然案例中B公司不是被投资方而是被投资方的股东,这一点与《第41号公告》中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但案例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条款实质与《第41号公告》的第一条所列示的5个条件实质相同,所以所得税处理参照《第4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进行处理:
(1)B公司支付的利息,A公司应视为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在B公司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B公司应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赎回投资时,投资双方A公司和B公司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3.2增值税
案例中业务实质为债权投资,应视同于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了贷款服务,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款解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率为6%。与A公司相对应,B公司作为资金使用方,支付的资金成本属于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41号公告》将赎回投资时赎回价格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则A公司收回时对于溢价部分免交增值税。
3.3.3印花税
按照债权投资的经济实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借款合同”税目,适用税率0.005%。静待下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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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研究:明股实债的会计、税务、法律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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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资管新政、银行委贷新规的出台,直接债权投资的路径已经被严限制,明股实债作为一种既是股、既是债的投资模式,深受这个投资人和借款人的喜欢,但在金融去杠杆的前提下,该种模式容易导致管理层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政策受到一定的影响。
一、引言
“明为股权实为债权”、“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明为买房实为借贷”、“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在这些“明”和“实”之间充满了借款人、投资人及管理人、监管机构之间无数调和、妥协与无奈,这既是监管机构与被监管机构之间猫捉老鼠的游戏,也是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为保本、增信之间的桥梁之举, 也有借款人为优化财务报表,降低杠杆之需。 通过“明”和“实”的转换,借款人达到既借入资金又不增加负债,甚至能增加净资产目的, 而出借人在保障权益前提下既借出了资金,又能获得稳定收益, 似乎对各方皆大欢喜。高兴不起来的却是金融监管部门,在降杠杆、去影子银行的大背景下,明股实债的诸多做法对如何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带来诸多考验。
为方便读者深入了解具体业务的操作问题,本文诣在通过对明股实债的会计、税务、法律进行实例分析,希望无论对用资方还是投资方都能有一个提前预判。
二、明股实债的特点
(一)投资人以获得固定收益为目的
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形式不一样,目的也不一样,股权实质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债权则要求保证本金安全并获得固定收益,并不对被投资方的经营成果有请求权。而在明股实债的融资安排中,投资人虽然是以股权方式投入资金,但不论企业经营状况如何,被投资方均需按照约定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也即该方式既有“股”的性质,也有“债”的特点。
(二)通过股权远期回购方式实现退出
明股实债结构中底层股权的退出普遍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远期回购实现退出,在此基础上也有增加对回购的连带担保,或由高信用等级主体对本金回购支付金额与预期收益的补足承诺等措施保证远期退出。除回购外,通常保证投资人的退出的措施还有对赌条款、强制定期分红条款、股权维持费、抽屉协议等方式,本质上仍然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特征。
(三)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与分红
明股实债模式中,投资人基于增信的需要往往要求进入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抵押不动产, 对重大事项有决策权,甚至派驻管理人员、保管印章等 ,但这些安排多数仍以保障投资人本金与利息预期收回为目标, 并不谋求对融资主体的经营管理权,也不要求对融资主体的净资产和经营成果享有分配权。
三、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实质重于形式是会计处理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明股实债的处理也一样,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一)按股权处理的会计分录
(二)按债权处理的会计分录
(三)明股实债的“表内”与“表外”
资管产品中的明股实债业务,对资管产品管理人来说,需要区分是以表内资金对外投资,还是用表外资金投资,这里“表内”或“表外”主要看 管理人对资管产品涉入程度高低 ,若管理人涉入程度较高, 如保本承诺、刚兑安排,按银监会的现行规定,需要对该投出资产计入管理人的资产负债表左方资产项目,同时将资金来源计入负债项目 ,也即表内融资。 若管理人仅承担“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之管理责任,则该明股实债行为,不并入管理人的报表,也即表外融资。
四、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规定
明股实债的本质是借款,投资人要求对投出的本金能收回,并收取固定利息,按营改增36号(注释1)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第1款:“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按此规定,若投资人要求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或者以强制分红、预分配、股权维持费等形式要求固定收益并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都构成了36号文所述的具有贷款性质的利息收入,应缴纳增值税(3%)。
除36号文所述的固定收益外,若在股权投资中约定本金可收回,不论该股权是通过回购、对赌或其他方式实现,也构成增值税的应税行为,财税[2016]140号文第1条:“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这种模式常见于资管产品中,名义上通过受让股权/增资成为项目公司股东,但是项目公司股东在到期时有溢价回购股权义务,导致资管产品实质上是向项目公司提供贷款。 资管产品管理人应就项目公司股东向资管产品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中的溢价部分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的扣除
果明股实债业务构成国税公告2013年41号(注释2)文所述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的规定,该文第1条规定“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也即只需达到条件,则借款人向投资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可以所得税前扣除,同时股权投资与赎回的价差也可作为债务重组收益(损失)计入当期损失。
主要条件是: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显然对借款人来说,同样一笔支出,若支付的是债务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有抵税效果,对借款人更有利。 若支付的是股权分红,则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国税总局在适用利息税前扣除时又加入了上述五个条件, 该文件的效果则大打折扣,实操中也很少企业能实际享受,绕道走居多,本处不作详细论述。
(三)印花税
作为股权投资业务,被投资企业在收到资金后,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科目,同时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按印花税条例规定,需要对营业账簿贴花缴税,但实质上该笔业务是“债”,那这笔业务是应该按营业账簿还是按借贷合同缴印花税呢?
税收法规里也有按业务实质课税的原则,但在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又基于征管漏洞及反避税的考虑可能按股权征印花税,这就会形成同一项业务在印花税、所得税、增值税处理业务上不一致的情况,也即业务层面需要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
五、明股实债的法规及判例
(一)法规变迁
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在解释民间借贷时,专门就民间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作出司法解释(注释3):“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在作出上述司法解释出台25年后,2015年最高法再次对民间借贷作出司法解释(注释4),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中同时注明在不违反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情况下,民间借贷合同不作无效处理。
1、湖州新华信托案
2011年9月新华信托以明股实债方式向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借出2.25亿元,主要增信措施是:港城置业前两大股东纪阿生、丁林德共出让目标公司80%股权给新华信托,同时将港城置业公司所开发目标土地抵押给新华信托,并与港城置业共同监管目标公司的印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因经营不善,2015年港城置业宣告破产清算,新华信托对上述借款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没有得到破产管理人和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其判词中写到:“综上,被告港城置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管理职权,确认新华信托对破产企业不享有破产债权是正确的。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对港城置业所有的湖州市西南分区18-C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有悖法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注释5)”。法院同时认为: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明”、“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2、广西嘉美案(明为买房实为借贷)
2007年杨伟鹏向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出资金340万元,嘉美公司以其53间商品房作担保,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作了预售登记,嘉美公司定期向杨伟鹏支付利息,其后房价大幅上涨,杨伟鹏要求广西嘉美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房产转移登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经广西高院和最高法审定,最高法判决:“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注释6)”。
从以上两案例法院判决来看,对于“明为**”而“实为**”一类合同纠纷时,法院并不必然支持哪一方,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仍是判案的根本,对合同双方的内部有效,若涉及外部关系人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六、小结
明股实债因融资需求而发生,也因不符合行业规范受到各方挑战,但基础合同关系仍受法律保护,交易双方在处理会计、税务、法律时应遵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处理。但明股实债在实务中也常常碰壁,遇到各种困难,如:明股实债型的私募基金基本无法在中基协系统中备案;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不受税务机关理解认可;明股实债容易形成合同纠纷,融资方在多形式增加信用措施后会大大家综合借款人融资难度和负担等。2018年新年伊始,银监会、证监会、中基协对资管产品出台的新规不断。收紧债权融资后,明股实债融资恐将更难操作,但在未找到更好融资渠道、融资方式之前,该方式也必将长期存在!效果如何,只能留待观察!
“明股实债”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视同销售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对于视同销售,会计人员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往往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会计上不按视同销售处理,将发生的支出直接列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例如将外购商品用于市场推广,直接计入销售(营业)费用,不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另一种是会计上按视同销售处理。当业务发生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同时商品出库,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对于第一种账务处理,会计与税法上会产生差异。按照《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在填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
纳税人对视同销售如何在报表中填列产生了争议,有些纳税人认为,已经将外购的礼品支出计入了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在税前作了扣除,在填表时,作视同销售处理。那么,所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是否还要填写?如果填写视同销售成本,是否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
例如,某购买了100元礼品,计入业务招待费,按照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最多允许税前扣除60%,即60元。如果作视同销售处理,则需要调增100元,再作视同销售成本处理,调减100元。这样做,不是相当于100元的视同销售收入,对应了100元的视同销售成本和60元的管理费用,实际扣除了160元吗?
要解答这个问题,需要先看一下会计处理。
不作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17
贷:库存商品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自制的资产,应按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故管理费用按购入价计算。
该如果作了以上会计处理,则需要进行如下纳税调整:第一,视同销售行为中,视同销售收入应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2行作纳税调增100元,同时按配比原则,在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作纳税调减100元。第二,比较业务招待费发生额的60%和销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则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将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数额大于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数额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经过以上调整,收入减除费用等于0,管理费用中“业务招待费”发生117元,进入损益,影响利润117元。实际纳税调增46.8元(117×0.4)。
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借:管理费用 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
贷:库存商品 100。
不需纳税调整,管理费用进入损益,影响利润117元,纳税调增46.8元(117×0.4)。
以上两种处理结果一致。
通过对比不难看出,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必须填写扣除,符合税法配比原则的要求。而管理费用的扣除是费用支出,与视同销售成本扣除是两种不同的扣除,不能理解为存在重复扣除问题。
需要提醒的是,如果将自制的产品作为礼品赠送,视同销售收入要按公允价值来计算。例如赠送的礼品市价是120元,自产产品成本为100元。
不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20.4
贷:库存商品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0.4(120×0.17)。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者,按下列顺序确定:(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按此规定,增值税应按市价计算。
按以上账务处理,第一,需要对视同销售收入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2行作纳税调增120元,同时按配比原则,在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作纳税调减100元。第二,管理费用中,“业务招待费”调增20元(120-100),填入附表三第40行“其他”第3列内。第三,比较业务招待费支出发生额140.4元的60%和销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则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将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数额大于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数额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经过以上调整,收入减除费用等于20元,管理费用中“业务招待费”发生120.4元,进入损益,影响利润120.4元。实际纳税调增56.16元(140.4×0.4)。
如果已按视同销售处理:
借:管理费用 140.4
贷:主营业务收入1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0.4。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0
贷:库存商品 100。
视同销售利润20元,管理费用140.4元进入损益,影响利润120.4元(140.4-20),纳税调增56.16元(140.4×0.4)。
以上两种处理结果一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没有按视同销售进行账务处理而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比较麻烦,而且容易出现调整错误的情况。